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辛陳英
辛俊賢 兼 辛謝 牆薇 . 辛俊德 兼 辛謝牆 薇. 辛秋慧 兼 辛謝牆薇 . 辛益次 即辛謝牆薇. 辛阿雄 即辛謝牆薇. 王辛美秀 即辛謝牆. 辛美純 即辛謝牆薇. 辛美麟 即辛謝牆薇.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給付辛陳英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本息,給付辛俊德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本息,給付辛俊賢、辛秋慧之金額各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給付辛謝牆薇(承受訴訟人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辛陳英、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辛陳英、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之上訴駁回。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辛陳英、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明昌 ,於訴訟中變更為趙建喬,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又第一審原告辛謝牆薇於訴訟中之100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經原審裁定命承受及續行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審裁定在卷可稽,亦併說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陳英、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謝牆薇(由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承受訴訟,下合稱辛陳英等)起訴主張:訴外人 辛阿靜 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路面回填不實而有凹陷,致辛阿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98年11月24日仍不治死亡。而養工處為上開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應就該坑洞存在之管理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辛陳英為辛阿靜配偶,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為辛阿靜之子女,辛謝牆薇為辛阿靜之母親。辛陳英為辛阿靜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89萬2,095元,辛俊德為辛阿靜支付殯葬費33萬9,000元,均得請求養工處賠償。另辛阿靜對辛陳英及辛謝牆薇有扶養義務,故辛陳英及辛謝牆薇各得請求賠償83萬5,600元及19萬1,818元。又辛陳英等均因辛阿靜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傷痛,而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養工處給付辛陳英322萬7,695元、辛俊賢50萬元、辛俊德83萬9,000元、辛秋慧50萬元、辛謝牆薇69萬1,818元,及均自向養工處提出國賠請求之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養工處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路段於發生本件事故時,路面確有凹陷之情事,自難認伊就系爭路段有設置、管理之欠缺,且亦無證據證明辛阿靜之受傷係行經凹陷路面所致。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上午8時許,且現場亦未遺留安全帽,而辛阿靜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可見辛阿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之疏失,自應減輕賠償金額。另辛陳英請求醫藥費中,由健保給付部分,應不得請求,否則即屬雙重得利。再者,辛陳英、辛謝牆薇均不符合得受扶養之要件,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另辛陳英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養工處給付辛陳英95萬6,838元本息,給付辛俊德33萬5,600元本息,給付辛俊賢、辛秋慧、辛謝牆薇各2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辛陳英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養工處亦提起上訴,辛陳英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辛陳英等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養工處應再給付辛陳英222萬857元,再給付辛俊賢30萬元,再給付辛俊德50萬3,400元,再給付辛秋慧30萬元,再給付辛謝牆薇之承受訴訟人即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38萬4,06
0元,及均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養工處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養工處負擔。養工處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養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辛陳英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辛陳英等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辛陳英等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辛阿靜於98年8月15日騎乘機車在系爭路段摔倒,致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11月24日死亡。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
⒊辛陳英為辛阿靜配偶,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為辛阿靜之子女,辛謝牆薇為辛阿靜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⒋若養工處應負賠償責任時,養工處對辛陳英就系爭事故為辛
阿靜支出醫藥費中自負額部分為2萬6,070元,辛俊德為辛阿靜支出殯葬費33萬9,000元之數額,不為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辛阿靜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若辛陳英等得請求賠償時,其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含辛阿靜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辛阿靜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亦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例闡釋明確。另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
⑴系爭路段於98年8月15日辛阿靜人車倒地時,路面確有凹陷
,且周圍並未設有警示標誌之事實,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高雄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2266號卷第53頁、原審卷第100頁),並經事故當時前往處理之員警 陳其全 於原審證述路面確有凹陷屬實(見原審卷第93、94頁)。則從該照片下記載係於98年8月15日8時50分採證,及證人陳其全證稱當日上午8時40分左右因接到警網通報即前往處理,並嗣後回填凹陷處之照片觀之,系爭路段在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凹陷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則養工處陳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路段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有凹陷情事,自不足採。
⑵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道路上存有凹陷,將嚴重影響汽機車之
行車安全,可見系爭路段之狀態,明顯未達正常路面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則養工處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養工處既未及時修補上開凹陷,亦未在路面凹陷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則養工處陳稱並無證據證明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亦難採信。
⑶系爭路段既存有凹陷,則行經該路段之機車若未注意減速慢
行或及時閃避,極易造成失控之情事。而證人陳其全證稱其前往處理時,辛阿靜已被民眾扶起來坐在附近之小椅子上,在辛阿靜旁邊有1台機車,且距離系爭路段凹陷處僅5、6步遠(約2.73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又辛阿靜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臥在系爭路段凹陷處附近,亦據證人即當時目睹辛阿靜騎車倒地後情狀之 林英傑 、 黃復 及 古朝 於原審證述甚詳,且於原審審理中在現場照片上標註明確(見原審卷第89~92、100、104、117~119頁)。而依各該證人所述及標註情形,辛阿靜及所騎乘機車之倒地狀態確係在上述凹陷地點附近,證人等既均係直接親自目睹當時之情狀,所為證言又無其他顯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應可認與當時之情狀相符。可見辛阿靜之倒地位置係在系爭路段路面凹陷處附近。再者,就一般行車常態而言,除係基於駕駛者本身當時之身體因素外,若無與他車發生相撞,或碰撞到路面突出物或凹陷處,應不致發生失去平衡而倒地之結果。而依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辛阿靜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曾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情事,再參以系爭路段有凹陷,辛阿靜及所騎機車又係倒在該凹陷處附近等情,則辛陳英等主張辛阿靜之人車倒地,係因其騎乘機車行經凹陷處致失去平衡而摔倒,應屬常情及與當時現場狀況最相符合之原因,而可採信。故辛阿靜之受傷與養工處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即路面存有凹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養工處雖陳稱若證人林英傑所證述為真,則辛阿靜應係在尚
未進入21巷之巷子前即已跌倒,而路面凹陷處係在21巷內,應可佐證辛阿靜之受傷並非行經凹陷處所致,且辛阿靜罹患有糖尿病,亦可能因此而摔倒等語。然證人林英傑所述其看到之情形,係辛阿靜已倒地後躺在路邊之狀態,並非目睹倒地前之行車情況,而其在現場照片上所為之標示(見原審卷第89、90、104頁),亦係倒地之位置。而就一般經驗法則,行車經過凹陷處致摔倒時,其倒地位置仍會與凹陷處有些有距離,始符合物體移動之物理慣性,則證人林英傑之證言,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養工處有利之認定。至養工處所稱辛阿靜罹患有糖尿病,可能因而摔倒等情,既無證據以資佐證,應屬其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辛陳英主張系爭路段於發生本件事故時,路面確
有凹陷之情事,且養工處就系爭路段有管理之欠缺,及辛阿靜之受傷係行經凹陷路面所致等情,應屬可採。養工處抗辯並非事故並非發生於凹陷處、其無管理上之欠缺,及辛阿靜之受傷與路面凹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採信。
㈡若辛陳英等得請求賠償時,其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含辛阿靜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業如前述,則辛陳英等請求養工處賠償相關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辛陳英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及應准許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辛陳英請求之醫療費部分:
①辛陳英主張其為辛阿靜支出醫療費用189萬2,095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而該數據中2萬6,070元部分為自負額,並由辛陳英支付,為養工處所不爭執,自可准許。
②至其餘186萬6,025元部分,則係由健保給付,辛陳英並未
實際支出,為辛陳英所不否認。而辛陳英雖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辛阿靜繳納全民健保費而取得之利益,自不得由養工處享有,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內亦無此項權利已移轉予保險人或應由保險人代位行使之規定,故仍得請求等語。然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一般商業保險迥異,其保險費雖在分擔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然不足之處,尚有國家預算予以填補。又因全民健康保險係提供醫療給付之醫療保險性質,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疾病或生育事故發生時所支出之費用,且係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具體給付,其本質屬財產損害之填補,自應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適用,否則即無從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關於交通事故之賠償應由保險人代位行使之立法基礎。故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辛陳英自無由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即有雙重得利。再者,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傷病為其保險內容,但探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此項賠償之本質仍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財產損害,則被保險人自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關於代位權之規定,其目的應係在於就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間之關係,藉由明文之規定,以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求償程序處理,尚無解為即排除其他健保給付之代位求償,就此而言,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藥費請求權,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辛陳英等自不得再據以請求。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其保費係由投保民眾、投保單位、政府按比例負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費之對價,且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係由參與保險之醫療單位給予診療服務,再由健保機關逕向該醫療單位支付醫療費用,而非向投保人為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本質上應屬強制性社會保險,與一般之商業保險不同,被害人既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自難謂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所述「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意旨,辛陳英請求此部分款項,即難准許。
⑵辛俊德支出之殯葬費33萬9,000元部分:
辛俊德主張其為辛阿靜支出殯葬費33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右昌 禮儀出具之殯喪禮儀明細表及觀音菩薩紀念公園麒麟寶塔出具之訂塔單為證,且為養工處所不爭執,而各該費用經核亦為辦理殯喪事宜所必需,自可准許。
⑶辛陳英及辛謝牆薇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②依原審調取辛陳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辛陳英於95年至99年間,其名下有公告現值合計135萬7,
335元之土地3筆(見原審證物袋),可見其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再參以辛陳英自陳其為家管兼賣冷飲,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1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66頁),則以高雄市於95年至97年度間之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約1萬8,500元及其請求之扶養費為83萬5,600元為斟酌,應可認辛陳英之自有收入及上開財產即得用以維持其生活上所需,故辛陳英應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其請求扶養費,即難准許。
③依原審調取辛謝牆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辛謝牆薇名下有公告現值合計248萬2,210元之田賦7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且其自95年至99年間,每年分別有15,763元、20,205元、23,254元、4,768元及18,313元之利息收入(見原審證物袋),若以年息2%計算,其名下應有相當數額之存款,而得以維持生活,再參以其請求之扶養費僅為8萬4,060元(因於訴訟中死亡,故僅請求生存期間之扶養費),自難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故辛謝牆薇之承受訴訟人辛俊賢等自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⑷辛陳英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在撫慰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②經查,辛陳英(39年次)為辛阿靜之配偶,因本件事故而遭
喪夫之痛,其精神上所受傷痛自屬非輕,而辛謝牆薇(12年次)、辛俊賢(59年次)、辛俊德(61年次)及辛秋慧(63年次)則分別遭喪子、喪父之痛,其等在精神上亦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辛陳英為小學畢業,辛謝牆薇則不識字,2人均為家管,名下財產及所得情形,均如前述;另辛俊賢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95年至99年度亦無任何申報所得;辛俊德為國中畢業,從事配油管工作,95年至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7萬5,000元、10萬3,800元、56萬4,250元,名下有價值156萬4,700元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辛秋慧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助理,95年至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萬3,650元、12萬4,341元、6,000元、16萬3,256元、28萬6,902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除據其等分別陳明外,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及第66頁)。本院審酌辛陳英等之身分、經濟狀況及養工處為國家機關,並本件事故原因為路面凹陷之欠缺所致,認辛陳英、辛謝牆薇、辛俊賢、辛俊德及辛秋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依上所述,辛陳英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2萬6,07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2萬6,070元;辛俊德得請求之金額為殯葬費33萬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3萬9,00
0元;辛俊賢、辛秋慧及辛謝牆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辛謝牆薇部分,承受訴訟人為辛俊賢等)。辛陳英等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基於民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所生之請求權,雖為其固有權利,惟該權利乃源自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所生,原告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另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乘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8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⑴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許,當時為日間,光線應屬充
足,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並無障礙物存在,視線應屬良好,則辛阿靜應得注意行車前方之狀況,且依系爭路段凹陷之情狀,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時發現,並採取適當之防範規避措施,則辛阿靜疏未注意致行經時人車倒地,應可認有疏失。又依辛陳英之陳述,辛阿靜係由其住處即後勁東路13號往同路21巷方向(東向)行進(見相驗卷之警詢筆錄),而摔到後係被扶至21巷巷口轉角之理髮店前,且路面凹陷處係在21巷與後勁東路之轉角附近,則依辛阿靜之行進方向研判,應係由西向東逆向行駛,且事故現場並未遺留或看見安全帽乙節,亦經證人林英傑及陳其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94頁),再參以辛阿靜所受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情,依通常經驗,若辛阿靜有戴安全帽,應可適度保護其頭部,而於行車摔倒時減輕遭受撞擊之程度,則辛阿靜於當時應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較符事實。至養工處雖陳稱辛阿靜當時之車速過快,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辛阿靜就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而其過失比例,經以養工處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及辛阿靜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較,認應由養工處負擔25%,辛阿靜負擔75%,較為適當。
⑵又依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後,辛陳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1,
518元(計算式:526,070×0.25=131,5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辛俊德得請求209,750元(839,000×0.25=209,750);辛俊賢、辛秋慧及辛謝牆薇(由承受訴訟人依應繼分比例受領)各得請求125,000元(500,000×0.25=125,000)。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辛陳英等係於99年6月2日請求養工處為國家賠償,為養工處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辛陳英等請求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辛陳英等主張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養工處抗辯並無賠償義務,尚難採信。又辛陳英得請求養工處賠償之金額為13萬1,518元;辛俊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9,750元;辛俊賢、辛秋慧及辛謝牆薇(承受訴訟人為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5,000元。從而,辛陳英等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養工處給付之金額,在上開金額及均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金額範圍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命養工處為給付,尚有未洽。養工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辛陳英等上訴請求部分(含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辛陳英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養工處給付,並無違誤。養工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養工處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故就原審酌定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尚無再為調整變更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辛陳英等之上訴為無理由;養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辛陳英等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