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王翁麗真
王榮森 趙玉珍 劉亞平 王淑香 王淑芳 王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 李姿蓉 ( 李金石 之承受訴訟人)
李姿儀 (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兼承受訴訟人李 黃琴珠 (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育 (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翰 (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許福島
許福安 林碧霞 許哲毓 許瓊文 許宸維 許志賓 王純純 許峰鳴 許鳳儀 許瓊藝 許芳菁 許瓊茹 許家瑜 兼法定代理人 王怡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戴國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日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金石已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姿蓉、李姿儀、 李黃琴珠 、李政育、李政翰,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8至154頁),是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許福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之被繼承人 王繼派 ,與上訴人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及被上訴人許福島、許福安暨訴外人 張國瑛 (債權已轉讓王翁麗真)等8人原係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之股東(下稱原茂金公司股東),而茂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福島於民國87年7月15日代理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王純純、許峰鳴、許鳳儀、許瓊藝、許芳菁、許瓊茹之被繼承人 許福正 及被上訴人王怡潔、許家瑜之被繼承人 許福仁 與被上訴人許福島、許福安、林碧霞、許哲毓、許瓊文、李政育、李政翰、王純純、許宸維、許志賓、李黃琴珠,及李姿蓉、李姿儀、李黃琴珠、李政育、李政翰之被繼承人李金石等14人(下稱李金石等14人),由李金石代表簽訂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原茂金公司股東將全部股權以新臺幣(下同)138,770,000元讓售予李金石等14人,並已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畢,惟李金石等14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為原茂金公司股東或其繼承人,自得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之價金。又縱認系爭讓渡書之締約當事人為茂金公司,然茂金公司受原全體股東委託出售股權,竟於辦理股權移轉完畢後怠於向李金石等14人行使價金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茂金公司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趙玉珍12,050,000元、劉亞平5,390,000元、王淑香14,420,000元、王翁麗真16,060,000元、王榮森2,360,000元、王淑芬2,360,00
0元、王淑芳2,360,000元,及均自100年11月25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茂金公司5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趙玉珍代位受領其中12,050,000元、劉亞平代位受領其中5,390,00
0元、王淑香代位受領其中14,420,000元、王翁麗真代位受領其中16,060,000元、王榮森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元、王淑芬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元、王淑芳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元,及各受領金額自100年11月25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姿蓉、李姿儀、李黃琴珠、李政育、李政翰、許福島、林碧霞、許哲毓、許瓊文、許宸維、許志賓、王純純、許峰鳴、許鳳儀、許瓊藝、許芳菁、許瓊茹、王怡潔、許家瑜(即許福安以外之被上訴人)則以:李金石等14人固於87年7月15日由李金石代表與茂金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惟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李金石等14人與茂金公司,而茂金公司既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上訴人等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又茂金公司本為許福安一人所有,許福安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李金石等14人與許福安議定讓渡茂金公司資產及營業權之價金,業經許福安與李金石等14人於87年8月20日會帳時結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價金,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備位聲請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亦不符合民法242條之代位權要件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許福安則以:當初茂金公司將股權賣給東峰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係委託許福島出售,後來原茂金公司股東認為帳目不清楚才會要求李金石等人說明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趙玉珍12,050,000元、劉亞平5,390,000元、王淑香14,420,000元、王翁麗真16,060,000元、王榮森2,360,00
0元、王淑芬2,360,000元、王淑芳2,360,000元,及均自
100年11月25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茂金公司55,0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趙玉珍代位受領其中12,050,000元、劉亞平代位受領其中5,390,000元、王淑香代位受領其中14,420,000元、王翁麗真代位受領其中16,060,000元、王榮森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元、王淑芬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元、王淑芳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元,及各受領金額自100年11月25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原審已減縮請求自100年11月25日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誤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逾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之判決,係屬訴外裁判,不生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且上訴人亦未對之提起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福島以茂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87年7月15日與李金石等14人簽定系爭讓渡書。
㈡原茂金公司股東全部股份已移轉登記予李金石等14人名下。㈢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為王繼派之繼承人;王純純、許峰
鳴、許鳳儀、許瓊藝、許芳菁、許瓊茹為許福正之繼承人;王怡潔、許家瑜為許福仁之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代位茂金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㈡許福島以茂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87年7月15日與李金
石等14人簽定系爭讓渡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1頁),堪信為真實。又觀以系爭讓渡書前言載明:「立讓渡書人(承讓人):李金石等14人,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島,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對於本件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事宜,經雙方議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等語,則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已表明系爭讓渡書之「契約主體,讓渡人茂金公司,承讓人李金石等14人」,及系爭讓渡書之「讓渡標的為茂金公司之資產、營業權」等節明確。復參以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茂金公司)所有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段0000號、雜1.6879公頃、同所同段同小段6756號、雜0.1471公頃等土地2筆共計5550.8坪。所有權全部讓渡與甲方(即李金石等14人)」、第2條約定:「乙方原所有負責人、股東、營業權等全部退出,由甲方全部進入並管理該公司(乙方)一切資產、營業權及應有權利」,及第6條約定:「乙方保證讓渡資產營業權,如有任何糾紛及與乙方有關一切糾紛情事等全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與甲方無關,並賠償甲方所付之價款1倍作為一切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上開約定一再言明:「讓渡標的為茂金公司之資產營業權」及「茂金公司應將其資產營業權讓渡予李金石等14人」等節,是依前開說明,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系爭讓渡書真意即「契約主體,讓渡人茂金公司,承讓人李金石等14人」、「讓渡標的為茂金公司之資產、營業權」等節明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為上訴人,讓渡標的為茂金公司股權云云,要無可取。
㈢系爭讓渡書第4條固約定:「本讓渡事宜所發生證交稅過戶
費等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且原茂金公司股東全部股份已移轉登記予李金石等14人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讓渡書既約定由李金石等14人買受茂金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權,則原茂金公司股東將股權移轉予李金石等14人,應係茂金公司為移轉其資產營業權,依系爭讓渡書所負之股份移轉義務,尚難據此即認系爭讓渡書讓渡標的為茂金公司股權。又證人即辦理原茂金公司股權轉讓代理人 陳仰山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依照你的證述,你只是單純幫忙辦理股權的轉讓事宜,你是否了解本件的買賣是買賣茂金公司的營業權或是買賣股東的股權?)我不知道,我只是受到他們兩兄弟至少一個人告訴我,股份多少轉讓的事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見證人陳仰山僅負責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不清楚系爭讓渡書之讓渡標的,亦無疑義。是上訴人援引證人陳仰山證述,主張系爭讓渡書讓渡標的為茂金公司股權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為茂金公司,承讓人為李金石等14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並非系爭讓渡書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趙玉珍12,050,000元、劉亞平5,390,000元、王淑香14,420,000元、王翁麗真16,060,000元、王榮森2,360,000元、王淑芬2,360,000元、王淑芳2,3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七、上訴人備位聲明代位茂金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位行使權利,必須主張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確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為前提,股東係社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構成員,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前,自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且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始得確定,於確定前尚難認股東係公司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要旨參照)。足見公司股東對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地位,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須俟公司依法清算完畢後始得確定,在此之前,股東根本無由代位公司行使權利。
㈡經查:上訴人固原係茂金公司之股東,且茂金公司法人格仍
存續中,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茂金公司有盈餘分配請求權等債權存在,即難認上訴人係茂金公司之債權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茂金公司5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趙玉珍代位受領其中12,050,000元、劉亞平代位受領其中5,390,00
0元、王淑香代位受領其中14,420,000元、王翁麗真代位受領其中16,060,000元、王榮森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元、王淑芬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元、王淑芳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係茂金公司股東,並非茂金公司之債權人,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是其備位聲明主張代位茂金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茂金公司給付價金由其代位受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