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蔡宗偉確有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
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及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原判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見似與現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尚有未合。
㈡又財產及住居安寧法益之保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
定有明文以資保障,若謂同條第1項第2款所欲保護之法益亦僅限於保護住居安寧之法益,則同條第1項第2款無寧為具文,顯見該款有其欲保障之其他法益,而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除用以維護人身安全外,尚足以保障人民之財產安全,而現代社會於住宅之外另設倉庫以放置財物,並以安全設備確保財物安全,所在多有,若有歹徒破壞此類倉庫之安全設備進入倉庫行竊,僅因倉庫非住宅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似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宗偉所犯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就認事固無違誤,惟用法未洽。
三、惟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
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茲無人住居之鐵皮屋倉庫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倉庫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是被告蔡宗偉將手伸入窗戶行竊,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134號函參照)。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
㈡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2則判例,並未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適用是否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闡釋,且該2則判例分別為民國38年、42年作成,是否符合現今法律思潮,容有可疑,應以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限縮解釋,較足以維人權之保障。又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亦即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斯時行為人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並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自有其規範意義,斷不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經修正將「夜間」2字刪除,且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限縮解釋,即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具文。
況人性尊嚴乃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此不啻被害人所獨有,被告亦應享有同等權利,若不將住居安寧之保障解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理由,則該款加重事由當無堅強之存在基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提出有關本案被告蔡宗偉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具體事證,遽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原判決以被告蔡宗偉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贓物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殊值非難,且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宗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