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凱婷
張麗英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172號、102年度調偵字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凱婷、張麗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何凱婷、張麗英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何凱婷、張麗英確有為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何凱婷拘役20日(共8罪),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張麗英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凱婷、張麗英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在公眾場所及網路上留言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殊屬不該,且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暨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何凱婷、張麗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何凱婷、張麗英犯後已深表悔悟,被告何凱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麗英前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凱婷、張麗英素行良好,且渠等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何凱婷、張麗英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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