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後不僅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企圖湮滅證據破壞事故現場,見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卻未及時送醫,嗣於偵審期間並皆掩飾其犯行,亦拒絕告訴人所提之民事和解,顯未具有任何悔意。原審未察,竟僅宣告四十日之拘役,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謂已符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警惕之效,是建請從重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於93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新明路42巷口,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使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後,被告隨即下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認僅係輕微擦傷,而由被告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移到路旁,被告復載告訴人到其公司上班,且留電話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報警處理,甚而企圖湮滅證據以破壞事故現場之意。則上揭上訴意旨所稱此節,已與事實有間。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惟尚未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屢次拒絕告訴人民事和解之提議等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量刑亦稱允洽,公訴人猶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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