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字第10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陳忠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0月25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70022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三叉戟壹支、蝴蝶刀壹支,沒入之。
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忠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無正當理由持刀械於路上步行,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到場調查,扣得陳忠龍攜帶三叉戟1枝、蝴蝶刀1枝(已開鋒)、操作槍
1枝(含彈匣1個)。
二、裁罰部分: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攜帶上開三叉戟及已開鋒之蝴蝶刀,
然表示上開三叉戟及蝴蝶刀均是其前於不詳之廢棄工廠內拾獲,被移送人因喜愛該些物品乃隨身攜帶用以把玩、觀賞,係因所騎乘之機車鑰匙遺失才會拿出三叉戟欲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等語。惟三叉戟、已開鋒之蝴蝶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持之在路上行走,甚且加以使用,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刺殺,惟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被移送人以上揭情詞置辯,難認有理由。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本件發生○○○鄉鎮○○○街道上,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許亦是往來繁忙之時間,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㈢扣案之三叉戟1枝、蝴蝶刀1枝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三、不罰部分: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是因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加以處罰。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則應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非謂一旦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應予處罰。㈡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忠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一情,係以被移送人陳忠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本案扣案之操作槍(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模擬槍)。惟查本件扣案之操作槍,經警方初步檢視,雖有槍管,但未貫通,亦無撞針等擊發裝置,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槍枝並非管制槍枝,亦無擊發可能,客觀上並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危險。又被移送人陳忠龍係因持刀械於路上步行,而經民眾報警,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盤查被移送人,經員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被移送人即自動交付上開操作槍予警方,亦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因攜帶該操作槍,因該操作槍外觀過於類似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狀,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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