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
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新台
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
,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
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6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共積欠44,159元;被告另於91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1年9月26日起至97年2月15
日止,共消費記帳67,01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2,696元及利
息部分為4,323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