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機車水箱、排氣管、後架、車殼、油箱、碟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九鄰二十七之三號門口,持木棒損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水箱、排氣管、後架、車殼、油箱、碟盤,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廖嫦娥 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機車修復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雖供稱其因酒醉認錯人而損壞告訴人之機車水箱等物品,然而被告對於犯案情節等均能詳細供述,其行為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損壞前開機車水箱等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