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鋁製品業者,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鋁製品
一批,貨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然被告於收受貨
品後,被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索,但迄今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則
以系爭債務已罹民法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發票一紙簽發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有
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原告於訴訟中亦自承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發票送貨
,且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其間原告均找另一訴外人索償等
語,則自系爭債務發生之日起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
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其是否有向被告請求或另為
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等行為,被告亦未承認系爭債務,則兩造間並無時
效中斷事由,姑不論兩造間系爭債務是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債
務時效業已完成,債務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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