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存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