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達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被 告 震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六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原告之原料供應商,原告因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惜原告公
司營運困難,致支票經被告遵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原告因係股票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隨即與被告公司接洽,經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卅日與該公司派赴原告公司之代表 朱建梁 先取得協議,由原告加計利
息以分期付款方式改開支票八紙換回原開支票,因被告前來洽談之人員未隨身須
㩗帶系爭支票,故雙方言明被告應於第二天派員將支票返還,以利原告前往票據
交換所辦理塗銷退票記錄,原告則將八張分期付款之支票及一張支付利息之支票
,交被告公司代表朱建梁簽收領回。不意因被告內部連絡之疏失,竟將原應退還
原告之系爭支票再度存入提出交換,原告公司則因人貝離職及相關主管單位緊急
查帳,慌亂中亦未查覺致又遭退票。惟原告對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舊債務已因雙
方當事人協議為「債之更改」而不復存在,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新債務為如原證一
所示之八張支票之票據債務,且其中一張已到分期付款支票及原告支付利息之支
票,均已經被告提示並經兌現,亦無新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實無權再對原告
主張更改前之票據債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