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一七、三七六七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諾貝爾美容護膚」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乙○○則為該商號之經理,係
代表該商號事業主即甲○○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
款所規定之僱主,二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甲○○仍繼續相同構成件之行為,另僱
王嘉惠林玟燕陳依梅 等人,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再被查
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各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檢察
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
字七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七、三八頁偵查筆錄乙○○部分,及同卷宗第四十、四
一頁甲○○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檢察官
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二人除已自白犯行以外,並有證人即被告所僱勞工 林秀玉涂秀春
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可以佐證,有該二名證人之偵查筆錄,各附於偵查卷宗
可據(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三、三四頁涂秀春偵查筆錄,及同卷宗第三七、三八
頁偵查筆錄林秀玉部分);(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登記證、諾貝爾護
膚中心打卡表各二紙,業績表、會員卡使用條例、現場照片八幀、休假表各一紙
,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五頁);(四)
被告甲○○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六號)
,核與本件有繼續犯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此敘明。被告
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
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
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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