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度毒偵字第60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叁公克、零點零叁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甫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於92年7月19日戒治期滿」部分,應更正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8日戒治期滿」,證據部分則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二、」內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罰之矯治,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2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有偵卷第26頁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載明:送檢姓名甲○○-1、甲○○-2,鑑別條碼均為000000000,檢驗項目海洛因之結果判定均為陽性,其外觀及送驗說明則均為白色粉末,一包檢驗前淨重0.232公克,檢驗後淨重0.213公克,另一包檢驗前淨重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可證明確均為毒品海洛因;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上開檢驗鑑定中雖未就袋內是否含有海洛因再加鑑定,但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一、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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