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俊 同
黃 昱翔
被告 林耀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耀通、林育墩、林耀田、林世蒼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耀通前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卻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6年4月2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074元,原債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且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5432號支付命令。(二)被告林耀通之父親 林英文 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及被繼承人林英文之配偶 林顏阿裡 已於97年間死亡,故被繼承人林英文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被繼承人林英文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林耀通、林育墩、林耀田、林世蒼等4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林耀通因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恐因其繼承系爭土地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林育墩、林耀田、林世蒼等3人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育墩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6月1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林耀通將其應繼承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育墩,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英文所遺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育墩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林耀通、林育墩、林耀田、林世蒼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全部遺產為一體由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容許就遺產分割協議僅為一部撤銷,仍就其餘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耀通前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卻未依約還款,迄96年4月20日尚積欠110,074元,原債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且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5432號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4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432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耀通之父親林英文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及被繼承人林英文之配偶林顏阿裡已於97年間死亡,故被繼承人林英文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林耀通、林育墩、林耀田、林世蒼等4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卷第131至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被繼承人林英文之遺產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39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同段1039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10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同段104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11分之2911),且被告林耀通、林育墩、林耀田、林世蒼等4人於109年6月8日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約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同段104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11分之2911)均分歸被告林世蒼單獨取得,及系爭土地、同段1039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均分歸被告林育墩單獨取得,並於109年6月1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11日以甲地一字第110000190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3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土地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英文所遺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林育墩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