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磨尖丁字型鐵條、迷你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陳強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改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三年二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八年七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現在尚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因上山工作須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空地,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磨尖丁字型小鐵條,打開車門鎖及電門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得手後於正發動引擎之際,為被害人乙○○發現,立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磨尖丁字型鐵條、迷你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緝獲歸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磨尖丁字型鐵條、迷你手電筒各壹支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按被告所用以竊盜之磨尖丁字型鐵條,經本院當場勘驗,其磨尖部分甚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磨尖丁字型鐵條、迷你手電筒各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七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竊取 林錦 所有之UQ-八六四五號自小貨車,並將車牌卸下,改懸其所有之WH-八一七六號自小客車車牌,作為行竊工具,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新家大樂大樓建築工地竊取監工 蔡淵琳 所監管之永堂建設公司建材磁磚十六箱,經警欲盤查時駕車逃離,嗣追至榮總路五二二巷二十號旁空地,被告乃棄車逃逸,警方乃依據車牌00-0000號查出該車牌為被告所有,循線至被告住處查緝,惟被告己逃匿無蹤。認上開犯罪事實與本罪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將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被告竊盜案移送本院併辦。然查:上揭併辦之犯罪事實己據被告否認,且被告所有之WH-八一七六號車牌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旗山監理站註銷,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辯稱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出監後,己不見其車子,復不知車牌何處,尚難謂無理由。且前揭犯罪事實,與被告有牽連者僅一己註銷之車牌,餘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是此部分難認與被告所犯之本罪間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應檢還移送單位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