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為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為國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蔡為國於民國112年5月28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拾獲 陳品 諭遺失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55元,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搭乘臺北捷運,並以悠遊卡儲值金額在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使用本案悠遊卡原有之儲值餘額,接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共70元,復於同日22時5分許,將本案悠遊卡棄置在頭前庄捷運站某處。
(二)蔡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4時29分許起至同日15時4分許止間,至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莊 季翰 住處(地址詳卷),踰越該住處窗戶侵入屋內,竊取ASUStransformer(起訴書誤載為Tansformer)BookT100TA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9,500元)及3D眼鏡1副(價值300元)得手,適 莊季翰 聽聞聲響上樓查看,蔡為國見狀旋即離去,逃離過程中上開3D眼鏡不慎掉落現場。
二、案經 陳品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為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記載被告係持磨刀棒1支,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玻璃後,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頂樓有一戶住家窗戶沒有關留一條縫,我就直接徒手打開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窗戶玻璃有遭擊破,是因為我爬窗戶離開時撞到的等語(見偵字第5549號卷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帶磨刀棒,也無撿起來使用,我是撿起來後就放在原地。
我是將窗戶直接打開進去的,他窗戶沒有鎖,但有關起來。我是從下面窗戶鑽進去,不知道為什麼上面的窗戶會破掉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磨刀棒至現場或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開啟或破壞被害人住處之窗戶,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踰越窗戶後,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上開物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將眼鏡裝在包包內,後來眼鏡掉出來,我就只有帶著筆電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91號卷第28頁),是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包包,應屬被告實力支配可及之範圍,被告將其所竊得之3D眼鏡1副置放於包包內,對上開3D眼鏡即已建立實力支配,縱令其逃離過程中不慎將其遺落在現場,仍無礙其此部分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起訴書認被告竊取筆記型電腦部分既遂,竊取3D眼鏡部分未遂,而應論以一個加重竊盜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然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踰越被害人住處窗戶而為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並持以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含其內儲值餘額155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3D眼鏡1副,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3D眼鏡1副部分,則經警方查扣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549號卷第14至16頁),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磨刀棒1支),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有而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交易種類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112年5月28日18時19分許進站三重國小捷運站0元2112年5月28日18時36分許閘門扣款雙連捷運站20元3112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進站雙連捷運站0元4112年5月28日20時3分許閘門扣款劍潭捷運站20元5112年5月28日21時15分許進站劍潭捷運站0元6112年5月28日22時5分許閘門扣款頭前庄捷運站30元總計扣款:7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091號卷第7至8頁)。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悠遊卡刷卡紀錄各1份(偵字第1091號卷第10至12頁)。蔡為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莊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549號卷第7至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字第5549號卷第14至20頁)。蔡為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3D眼鏡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