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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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賴俊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楊慧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 鍾凱翔 對於被告楊慧俐有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貳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鍾凱翔、 鍾瀞瑩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即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鍾凱翔、鍾瀞瑩對被告楊慧俐之金錢債權,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年4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核發執行命令。
㈡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8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10頁所載,被告曾在106年9月25日給付300萬元予鍾凱翔、鍾瀞瑩,詎被告楊慧俐否認訴外人鍾凱翔、鍾瀞瑩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而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對於被告 楊惠俐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㈢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訴外人鍾凱翔係於106年9月中旬收受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扣押命令,是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鍾凱翔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在106年9月下旬將系爭面額2,812,000元之支票提示兌領,而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而任由該支票兌領,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訴外人鍾凱翔給付價金之結果,應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已不得以該支票代替支付價金,則被告對訴外人鍾凱翔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原告自得主張訴外人鍾凱翔對被告之300萬元之債權仍屬存在。
㈣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票據債務不得履行,訴外人鍾凱翔對被告之債權自不消滅,原告仍得請求履行。
㈤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鍾凱翔、鍾瀞瑩對於被告楊慧俐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向訴外人鍾凱翔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段1-
37、1-48、1-80、1-145、1-255等地號土地,被告本已付清全部價款,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上開土地上已由鍾凱翔之被繼承人 鍾坤山 以上開土地與訴外人 許高浩 所有土地互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相互間尚有債權未結清,故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鍾凱翔將被告因交付尾款所簽發之發票日106年9月25日、受款人鍾凱翔、金額300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1紙交還被告,雙方並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予寬限3年,出賣人鍾凱翔承諾於3年內須全數清償借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將尾款300萬元予以扣留,同時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予出賣人鍾凱翔,待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竣塗銷後,雙方無條件歸還等語,有該協議書可稽。是本件被告因向訴外人鍾凱翔所購買之不動產尚有抵押權擔保債務,負有負擔,因而在該負擔尚未免除前,被告並無給付該尾款300萬元之義務。
㈡被告與訴外人鍾凱翔簽立上開協議書後,經訴外人鍾凱翔稱
欲以本件買賣尾款清償上述抵押債務,故被告乃又簽發發票日106年9月25日、受款人鍾凱翔、金額2,812,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1紙及現金20餘萬元湊足
300萬元交付予鍾凱翔,嗣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被告所簽發予訴外人鍾凱翔之支票亦已提示兌現,基此被告對於訴外人鍾凱翔之買賣價金債務已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鍾凱翔買賣價金之尾款300萬元
,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鍾凱翔所有繼承自其曾祖父鍾坤山之坐○○○鎮○○
段平林小段1之37、1之48、1之80、1之145及1之255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慧俐,買賣價金為520萬元。被告交付其夫 賴寶哲 於103年9月10日所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於103年9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370萬元之支票交予鍾凱翔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姊鍾瀞瑩。
㈡因上開土地尚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未塗銷,鍾瀞瑩於104年9月24日退還被告楊慧俐用以購買前開土地之價金300萬元,被告楊慧俐則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及由其夫賴寶哲所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25日之支票交予鍾瀞瑩以供擔保,待鍾凱翔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再歸還上開本票予被告;被告另開立面額18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鍾凱翔之教育基金。㈢訴外人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1日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債務人鍾凱翔及鍾瀞瑩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年9月22日投院裕104 司執賢 字第19624號函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鍾凱翔所○○○鎮○○段平林小段1之32、1之33、1之34、1之140、1之141、1之142、1之
143、1之149、1之150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經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4年9月23日草地一字第1040004593號函覆業經登記完畢。
㈣訴外人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1日將其對
鍾明城 (即鍾凱翔之父)之借款及票據債權讓與原告賴俊桔,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鍾凱翔之法定代理人鍾瀞瑩,鍾瀞瑩並於106年6月8日收受。鍾凱翔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原告賴俊桔於106年9月12日具狀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標的物債務人鍾凱翔、鍾瀞瑩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方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南埔郵局、草屯鎮農會所有之存款及利息,及對於被告楊慧俐及其夫賴寶哲之應收款項為強制執行。就被告及其夫賴寶哲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9月13日投院美104司執賢字第1962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鍾凱翔、鍾瀞瑩在2,400,000元及自96年
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楊慧俐及賴寶哲之應收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106年9月5日送達被告楊慧俐及其夫賴寶哲,經楊慧俐及賴寶哲於106年9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㈤被告楊慧俐所交付予鍾瀞瑩之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經
被告楊慧俐另交付由其夫賴寶哲所開立發票日106年9月25日、票面金額2,812,000元之支票予 鍾靜瑩 ,而取回面額30
0萬元之支票。該面額2,812,000元之支票已於106年10月16日由鍾凱翔提示兌現。
㈥被告於105年4月間以現金20萬元清償對鍾凱翔300萬元債務之一部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對訴外人鍾凱翔、鍾瀞瑩之300萬元債務,是否已為清
償?其清償是否可對抗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之效力?㈡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鍾凱翔、鍾瀞瑩對被告楊慧俐有新臺幣
300萬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鍾凱翔、鍾瀞瑩有
240萬元及利息債權,聲請本院對其二人為強制執行,嗣再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鍾凱翔、鍾瀞瑩在2,400,
00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楊慧俐及賴寶哲之應收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106年9月5日送達被告楊慧俐及其夫賴寶哲,被告聲明異議,否認鍾凱翔、鍾瀞瑩對其有債權存在,致鍾凱翔、鍾瀞瑩對被告有無300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被告對訴外人鍾凱翔之300萬元債務,已為清償,但其於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所為清償2,812,000元部分,對原告而言不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主張其持對訴外人鍾凱翔、鍾瀞瑩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鍾凱翔、鍾瀞瑩為強制執行,並於106年9月12日具狀聲請本院執行鍾凱翔、鍾瀞瑩對被告楊慧俐之金錢債權300萬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於106年4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及訴外人鍾凱翔係於106年9月中旬收受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扣押命令,是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鍾凱翔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在106年9月下旬將系爭面額2,812,000元之支票提示兌領,而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而任由該支票兌領,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訴外人鍾凱翔給付價金之結果,應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已不得以該支票代替支付價金,則被告對訴外人鍾凱翔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原告自得主張訴外人鍾凱翔對被告之300萬元之債權仍屬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4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與訴外人鍾凱翔簽立上開協議書後,經訴外人鍾凱翔稱欲以本件買賣尾款清償上述抵押債務,故被告乃於104年4月間又簽發發票日106年9月25日、受款人鍾凱翔、金額2,812,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1紙及現金20餘萬元湊足300萬元交付予鍾凱翔,嗣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被告所簽發予訴外人鍾凱翔之支票亦已提示兌現,基此被告對於訴外人鍾凱翔之買賣價金債務已不存在等語。經查:
1.訴外人鍾凱翔所有繼承自其曾祖父鍾坤山之坐○○○鎮○○段平林小段1之37、1之48、1之80、1之145及1之255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慧俐,買賣價金為520萬元。被告交付其夫賴寶哲於103年9月10日所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於103年9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370萬元之支票交予鍾凱翔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姊鍾瀞瑩。因上開土地尚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塗銷,鍾瀞瑩於104年9月24日退還被告楊慧俐用以購買前開土地之價金300萬元,被告楊慧俐則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25日之支票交予鍾瀞瑩以供擔保,待鍾凱翔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再歸還上開本票予被告;被告另開立面額18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鍾凱翔之教育基金,雙方訂有協議書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所提協議書、面額300萬元及2,812,00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39頁、第93頁至95頁),復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之夫賴寶哲所簽發之面額150萬元及3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所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支票、賴寶哲所簽發之300萬元支票、18萬元支票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7頁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訴外人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1日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債務人鍾凱翔及鍾瀞瑩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年9月22日投院裕104司執賢字第19624號函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鍾凱翔所○○○鎮○○段平林小段1之32、1之33、1之34、1之140、1之141、1之142、1之
143、1之149、1之150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經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4年9月23日草地一字第1040004593號函覆業經登記完畢。訴外人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1日將其對鍾明城(即鍾凱翔之父)之借款及票據債權讓與原告賴俊桔,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鍾凱翔之法定代理人鍾瀞瑩,鍾瀞瑩並於106年6月8日收受。鍾凱翔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原告賴俊桔於106年9月12日具狀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債務人鍾凱翔、鍾瀞瑩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方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南埔郵局、草屯鎮農會所有之存款及利息,及對於被告楊慧俐及其夫賴寶哲之應收款項為強制執行。就被告及其夫賴寶哲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9月13日投院美104司執賢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鍾凱翔、鍾瀞瑩在2,400,00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楊慧俐及賴寶哲之應收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106年9月5日送達被告楊慧俐及其夫賴寶哲,經楊慧俐及賴寶哲於106年9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
3.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13日投院美
104司執賢字第19624號執行命令後,在106年9月下旬將系爭面額2,812,000元之支票提示兌領,而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而任由該支票兌領,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訴外人鍾凱翔給付價金之結果,應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鍾凱翔關於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因該不動
產上尚有抵押債權未清償,故由雙方協議, 莊凱翔 退還被告購買前開土地之價金300萬元之支票,被告楊慧俐則將其夫賴寶哲所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25日之支票交予鍾瀞瑩以供擔保,待鍾凱翔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再歸還上開本票予被告;被告另開立面額18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鍾凱翔之教育基金。被告與訴外人鍾凱翔簽立上開協議書後,經訴外人鍾凱翔稱欲以本件買賣尾款清償上述抵押債務,故被告乃又於104年4月間將其夫賴寶哲簽發發票日
106年9月25日、受款人鍾凱翔、金額2,812,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1紙及現金20餘萬元湊足30
0萬元交付予鍾凱翔,而取回上開由其夫賴寶哲簽發之發票日106年9月25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協議書、面額300萬元及2,812,000元支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鍾凱翔(鍾瀞瑩為監護人兼代理人)為上開協議前,被告確有積欠訴外人鍾凱翔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300萬元無訛。而被告於104年4月間簽發交付鍾凱翔之面額2,812,00
0元支票及現金20餘萬元,以此作為清償對鍾凱翔所負之30
0萬元債務,並取回其夫賴寶哲所簽發之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然被告所交付鍾凱翔之上開面額2,812,000元之支票,其發票日係106年9月25日,有該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下面),而按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於104年4月間將由其夫賴寶哲所簽發之發票日106年9月25日、票面金額2,812,000元之遠期支票交付予鍾凱翔,以作為清償300萬元之債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106年9月25日為發票日甚明,而依票據法第128條第
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雖於104年4月間交付該支票予莊凱翔,然於該支票發票日106年9月25日前,鍾凱翔既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則應以鍾凱翔得為付款提示之日期即106年9月25日起之執票人實際提示日,為被告清償2,812,000元之日期。又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予莊凱翔之面額2,812,000元支票,業經鍾凱翔於106年10月16日提示兌現,亦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函查屬實,且有已經兌付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3頁),而被告於104年4月間將現金20餘萬元連同2,812,000元之支票湊足300萬元交付予莊凱翔,以清償積欠鍾凱翔之300萬元債務,足見現金部分僅清償18萬8000元之債務,該部分已於104年4月間因清償而消滅,至於被告以2,812,000元之支票清償對鍾凱翔所積欠之債務部分,依上開所述,應以106年9月25日之發票日起之實際提示日為清償日,惟訴外人鍾凱翔至106年10月16日始為提示兌現,被告就此2,812,000元之債務,係於106年10月16日為清償,應堪認定。
⑶系爭票面金額2,812,000元之支票,係被告之夫賴寶哲所簽
發,由被告持以交付訴外人鍾凱翔以清償上開購買土地之價金300萬元債務,而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具狀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債務人鍾凱翔、鍾瀞瑩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方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南埔郵局、草屯鎮農會所有之存款及利息,及對於被告楊慧俐及其夫賴寶哲之應收款項為強制執行。就被告及其夫賴寶哲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9月13日投院美104司執賢字第1962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鍾凱翔、鍾瀞瑩在2,400,000元及自96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楊慧俐及賴寶哲之應收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106年9月5日送達被告楊慧俐及其夫賴寶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交付鍾凱翔之系爭票面金額2,812,000元之支票,既經本院於發票日前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及其夫賴寶哲對債務人鍾凱翔、鍾瀞瑩為清償,被告及其夫賴寶哲於接獲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有充足之時間得就系爭2,812,000元之支票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為止付之通知,乃被告及其夫賴寶哲竟無視本院之上開執行命令,仍任由鍾凱翔於106年10月16日提示兌現,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有礙強制執行之效果,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亦即被告就2,812,000元之清償訴外人鍾凱翔,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凱翔對被告有2,812,00
0元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㈢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鍾凱翔對被告楊慧俐有2,812,0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鍾凱翔係於106年9月中旬收受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扣押命令,是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鍾凱翔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在106年9月下旬將系爭面額2,812,000元之支票提示兌領,而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而任由該支票兌領,被告之不作為有礙強制執行之效果,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票據債務不得履行,訴外人鍾凱翔對被告之債權自不消滅,原告仍得請求履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鍾凱翔、鍾瀞瑩對被告楊慧俐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之系爭300萬元,係被告向訴外人鍾凱翔購買上開土地所積欠之價金,係屬被告與鍾凱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訴外人鍾瀞瑩則為鍾凱翔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其係代理鍾凱翔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卷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8號偵查卷第34頁至35頁可按,是訴外人鍾瀞瑩與被告間並無系爭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被告積欠訴外人鍾凱翔之系爭300萬元,業經被告於104年
4月間將現金20餘萬元連同2,812,000元之支票湊足300萬元交付予莊凱翔,以清償積欠鍾凱翔之300萬元債務,足見現金部分僅清償18萬8000元之債務,該部分已於104年4月間因清償而消滅,至於被告以2,812,000元之支票清償對鍾凱翔所積欠之債務部分,應以106年9月25日之發票日起之實際提示日為清償日,而訴外人鍾凱翔至106年10月16日始為提示兌現,被告就此2,812,000元之債務,係於106年10月16日為清償。然就被告及其夫賴寶哲部分,早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9月13日投院美104司執賢字第00
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鍾凱翔、鍾瀞瑩在2,400,00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楊慧俐及賴寶哲之應收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106年9月5日送達被告楊慧俐及其夫賴寶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交付鍾凱翔之系爭票面金額2,812,000元之支票,被告及其夫賴寶哲既於該支票發票日前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已知悉本院禁止被告及其夫賴寶哲對債務人鍾凱翔、鍾瀞瑩為清償,則被告及其夫賴寶哲於接獲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有充足之時間得就系爭2,812,00
0元之支票通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為止付,乃被告及其夫賴寶哲竟無視本院之上開執行命令,仍任由鍾凱翔於106年10月16日提示兌現,被告之不作為有礙強制執行之效果,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3.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鍾凱翔對被告有2,812,000元之債權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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