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調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代 理 人 高雅琪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二之一號四樓,有戶
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