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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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一、台 唐崇恩 因與 謝益宏 間聲請提供擔保繼續執行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唐崇恩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益宏間聲請提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執行法院提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但執票人得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裁定業載明其裁量依據之理由,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持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54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爰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情。
三、原法院調閱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事件卷宗,審酌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執行標的範圍、原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因繼續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系爭本票之經濟效益及關係人權益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提供新臺幣3,8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因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擔保金額之核定,不受民事判決慣例拘束,且應審酌相對人有無虛偽陳述,而許較低之擔保金額繼續執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揆其所述內容,皆屬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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