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洪子賢
洪文瑛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炳 被上訴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按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樓層數(含頂樓樓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依被上訴人所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為92.11平方公尺(見本院第63頁)、坐落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6,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包含屋頂平台之樓層數為4層(見原審卷第23頁建物登記謄本)計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萬2,290元【計算式:92.1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6,000元÷樓層數4層=3,592,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2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同為359萬2,29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萬6,640元、及5萬4,9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3,46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繳納之1,000元,被上訴人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640元。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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