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施萬綉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演輝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格。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表明適格之全體當事人(缺一不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