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崔進財 特別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崔進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 陳祐銘 等3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萬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崔進財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他共同被告陳祐銘、 吳裕仁 、 嚴萬發 、 潘仁和 等四人與被告崔進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就其他共同被告陳祐銘等四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與被告崔進財成立侵權行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關於被告崔進財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告並同意先行辯論而為一部判決(詳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崔進財之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祐銘自96年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由被告嚴萬發、吳裕仁、潘仁和、 張福義 等4人分別居間介紹具有勞工年資12年以上之遊民或生活困苦之民眾,而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加保等事宜,以領取勞保之老年給付及辦理紓困貸款。從而,被告崔進財及訴外人 陳文欉 等143人(均係遊民,年籍不詳,業經鈞院檢察署另案調查)遂經被告嚴萬發、吳裕仁、潘仁和、張福義之介紹,而為被告陳祐銘之人頭戶,被告嚴萬發等4人並藉此獲取介紹費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現金。嗣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與被告崔進財議妥,除相關費用由陳祐銘支出外,並由嚴萬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陳祐銘按月於每月5日下午5時許至台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以「預借現金」為名,發放1000元至數千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崔進財,待其勞工年資符合申請上開紓困貸款、老年給付之條件,即由潘仁和、張福義代刻印章、並由嚴萬發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祐銘、吳裕仁偕同各該人頭戶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及其各分行或勞工保險局申請該紓困貸款或老年給付,於各該款項核撥後,其中7成歸由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剩餘3成則於扣除被告崔進財向陳祐銘「預借現金」之部分後方領取。嗣被告崔進財對陳祐銘等人產生經濟依賴後,被告陳祐銘等人即邀被告崔進財共同偽造文書,而至台北市砌磚業職業工會等處,佯以各該人頭戶具有各該職業工會所具之工作加入該工會,而使該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為被告崔進財辦理勞保之加保事宜,或由嚴萬發委請不知情之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會計即嚴萬發之外甥女 謝芬芳 ,佯申報為該公司之員工,並辦理勞保續保等事宜。而後,陳祐銘等人即向原告之承辦人,分別以上開虛偽加入各該工會、公司之資料及加保、續保之情節,申請紓困貸款及老年給付,總金額計2256萬3453元。又前開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案。承上所述,被告崔進財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故意,而共同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之方式使原告之承辦人誤認被告崔進財具有勞保之年資及申請紓困貸款、老年給付之資格,致原告誤為核撥紓困貸款、老年給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崔進財亦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崔進財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崔進財之特別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由被告崔進財之特別代理人具狀陳述請求就被告崔進財於前開犯罪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為鑑定,嗣又於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揭鑑定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資料表、申請抒困貸款一覽表、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名單,且被告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228、102年度易緝字第61號、102年度易緝字75號、102年度易字第543號詐欺等案件宣示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崔進財之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詐欺侵害原告上開財產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之本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4日【按: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函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1年12月5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崔進財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