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坤良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坤良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施坤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罪嫌,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多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酌被告犯案後隨即逃匿,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予以羈押,並於103年3月11日(被告於103年4月21日至103年4月30日間因另案借執行10日,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裁定接續執行剩餘羈押日數19日而至103年5月18日)、103年5月19日延長羈押2月,而將於103年7月18日羈押期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
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即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年7月7日經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持有槍彈及朝被害人開槍等情,惟辯稱僅有傷害故意,然查本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業於103年1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
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然因尚有事證仍待釐清,故尚未審理終結,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持有手槍部分之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表示請求交保,以利被告安頓家庭事宜等語,經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辯護人以被告坦認犯行且無證人傳喚即遽認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請求交保等語,容有誤會;又斟酌被告未被禁止接見通信,相關家庭事宜被告雖無法親身參與協助,惟尚能以書信或會面提供意見,且被告已知悔悟、欲盡孝道並分擔家中負擔,僅屬量刑參考事由,而均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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