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433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
   繳裁判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肆仟肆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
   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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