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10日起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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