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
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板簡字第592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判判處「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市○○路○段○號一樓及同
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戊○○。被告
應自坐落前項土地(即永和市○○段三二五、三三五號)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市○○路○段○號二樓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本院之前開確
定判決,依法應即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聲請費費新臺幣(下
同)21,790元、裁判費20,790元,共計42,580元,爰依該聲
請人之聲請及所提出相符之收據與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其
金額,並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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