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被民國94年9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淡水服務處主任,雖於離職日前向被告遞交離職書,預告離
職日期為97年7月30日,惟實際上則工作到97年10月8日始
離職,期間共歷3載有餘。詎被告積欠伊下述薪資:97年9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9,337元(每月工資30,500元扣減
勞健保等給付1,163元);⑵97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8日
之工資7,600元(每月工資30,500元扣減2,000元全勤獎金
=28,500元,28,500元除30日乘8日=7,600元);離職前
尚未休畢7日特別休假,被告應就該未休日數發給之工資(
每月工資30,500元除30日乘7日=7,116元),以上共計44
,053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9月30日即已離職,之後屬原告之個
人行為,甚且未依公司規定打卡及值勤,因此並無權向被告
請求97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8日之工資。另外,原告之特休
假都已包含在輪休之中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每月薪資為30,500元(含全勤獎金),每日平均薪資為
1,017元。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原告離職日期究為97年9月30日或是97年10月8日?
㈡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
㈢原告之特休假是否休畢?得否就未休假之日請求被告發給工
資?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實際離職日期為97年10月8日。
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7年10月2日至97年10月
7日間代被告收取「綠之緣」社區住戶管理費收據影本24紙
、原告製作之「綠之緣」社區97年9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
專款支出明細及維修廠商請款單各1紙、原告為「綠之緣」
社區為匯款之匯款單影本4紙、原告於97年10月8日辦理職
務交接所製作之交接清單等為證,此外,卷附原告投保明細
上所載,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保勞工保險之日期亦為97年10月
8日,故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9月30日即已離職,並不足採
信。
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之工資
,計7,600元。
承前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工作至97年10月8日始離職,則被
告自有給付至97年10月8日之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惟查被告
前已於97年11月7日之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
爭議協調會中,給付97年9月份薪資計29,337元予原告,原
告並同意就此爭議不再做其他訴求,此有該次協調會會議記
錄、被告之領款簽收單、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
僅得就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之工資計7,600元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原告於97年間未休任何特休假,得就未休假之7日,請求被
告發給工資7,116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亦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既主張
因工作繁忙,未能依被告公司淡水營業處呈報被告總公司之
97年特別休假排程,請休任何特休假,均照常工作等語,則
就一員工而言,非例假日工作為常態,休假則為變態;而就
雇主而言,監督員工出勤狀況為常態,任由員工自行管理不
予過問為變態。是以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有請休97年間特休假之日數為若干、休假期間為何時,負舉
證責任,始符公平,而被告就此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堪
認原告主張97年間未休任何特別休假為可採。而且,原告據
上揭法律規定,就該未休日數(7日)請求被告發給工資7,1
16元(每月工資30,500元除30日乘7日=7,116元),要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工作至97年10月8日始離職,而被告
就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之工資尚未給付予原告,
原告於97年間亦未請休任何特休假。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16元(7,600元+7,116元=14,7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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