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9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93號給付信用卡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329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點99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3,329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應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結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點99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7年11月19日止
,於原告之消費款143,329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點99計算之利息,並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信用卡
逾期未繳款月報表、電腦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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