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廣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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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返還車牌及行照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上表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暫先核定未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具狀陳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其目前
營業牌照之市價(參原告提出之證物即兩造所訂立之計程車
租送契約書第八條)價值、並提出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