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游嵉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6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
告迄至97年10月5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