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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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0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街土地公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7年7月2日下午8時許及8時2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乙○○
、甲○○,向乙○○等訛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付款產生錯誤,要求乙○○等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機器以取消錯誤付款云云,致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8時47分、同日下午8時59分依指示前往臺北縣蘆州市○○街○○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轉帳匯款9,042元、972元至丁○○前開帳戶內。迨乙○○、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97年7月2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向 徐慧君 ,向徐慧君佯稱
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帳戶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徐慧君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35分,前往新竹縣○○鄉○○路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並依指示轉匯29,988元至丁○○前開帳戶內。嗣經徐慧君發覺受騙始報警尋線查悉上情。
㈢97年7月2日撥打電話予 董盈君 ,向董盈君訛稱其先前在網路
購物時付款產生錯誤,要求董盈君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機器以取消錯誤付款云云,致董盈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0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匯款29,989元至丁○○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迨董盈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公訴人、被告二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甲○○、徐慧君、董盈君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匯款轉帳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97年7月8日(97)華麻字第12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97年9月8日(97)華麻字第229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收據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乙○○、甲○○、徐慧君、董盈君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甲○○、徐慧君、董盈君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一份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正犯先後對乙○○、甲○○君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該犯罪集團另分別向被害人徐慧君、董盈君詐欺,使被害人徐慧君、董盈君亦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分別匯29,988元、29,989元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90號、98年度偵字第733號),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⑵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被害人乙○○、甲○○外,亦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徐慧君、董盈君,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於警偵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等各別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