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受僱億源營造有限公司轉承包南投縣台二十一線一○三公里又八百五十○○○鄉○○道便橋緊急搶修工程,擔任工程負責人,為以施作便道便橋緊急搶修工程為業務之人;其明知施工之便橋便道所銜接原台二十一線道路(即一○四公里處)之彎度幾近九十度,然僅放置數塊護墩將原本之望鄉橋封閉,而未注意施工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完善安全裝置,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 方士豪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林佳欣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時,因道路漆黑且無警示燈號而閃避不及遂撞及前揭封閉道路所用之護墩,方士豪因而摔倒並受有內出血及低容積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不治死亡等情。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辯稱伊所施○○○鄉○○道便橋工程於八月二十五日即已全部完工,且依卷附工程契約,前開工程施工期間僅為十天,竣工期限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而依上訴人提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拍攝完工之照片觀之,該工程完工時為土石路面,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路面則為柏油路面,此均有照片可憑,則前開工程便道路面之柏油係何人所舖設?果如上訴人所辯伊工程已全部竣工,而係由發包單位將上訴人負責施工之工程加舖柏油並已提供民眾通行,則能否僅因發包單位遲未辦理驗收,即認上訴人仍負有前開注意義務,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向發包單位查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論述:由工程契約內容即可窺知係因原望鄉橋無法通行,是為提供往來民眾緊急通行所需之故,遂發包施作系爭便道便橋之工程至明;故施工人於施作便道、便橋供民眾通行時,自有義務將原道路封閉並製作警示標誌或燈號,俾供往來行駛道路之人得以知悉前面道路狀況,並導引往施作之便道行進,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兩者本互為關連等語;然查望鄉橋係因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凌晨桃芝颱風登陸而為大水沖斷,則沖斷之後距離上訴人施工日已有十多天之久,望鄉橋原有監管單位是否能坐視望鄉橋被沖斷,直至本案工程發包,始由上訴人設置護墩以維安全?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承接工程之前,便道(另條)即已經做好,且案發地點離伊施工地點相差十公尺護墩非伊所放等情是否全然不足採信,亦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予詳查,亦嫌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