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3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上黏貼「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1件在卷足憑,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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