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吳坤池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行賄之意,由吳坤池連續將 關廟麵 、豆鼓醬交予里內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 馬坤木杜明憲周雪華 ,剩餘關廟麵、豆豉醬,吳坤池乃自行決定贈予有選舉權民眾林 胡鳳娥范崇信 、林 鄭庸子 等情,似認上訴人與吳坤池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僅對於馬坤木、杜明憲、周雪華部分,然其理由論述吳坤池收受上訴人交付關廟麵及豆豉醬後,依約轉贈予有選舉權之馬坤木、杜明憲、周雪華、 林胡鳳娥 、范崇信、 林鄭庸子陳甘草 等人(見原判決理由一㈡4部分),似又認將關廟麵等交付予林胡鳳娥、范崇信、林鄭庸子及陳甘草,亦為上訴人與吳坤池共同犯意之內,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已有矛盾;㈡、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依原判決之認定,吳坤池在上訴人住處提及中秋節將致贈禮品予鄰長,上訴人聞言後,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主動向吳坤池表示將提供禮品請吳坤池代為轉送予台南市南區大忠里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吳坤池明知上訴人有意行賄,仍予應允,藉以鞏固上訴人在南區票源及本屆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等情,自屬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原判決以連續犯論擬,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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