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吉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與已成年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男女朋友,並自100年11月間起同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1年6月15日23時許,在與A女同居之租屋處即○○市○○區○路街○○○○號0樓,飲酒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因遭A女拒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高粱酒瓶、椅子、電風扇等物毆打A女,並用手掐住A女脖子,A女情急之下遂出手抓傷戊○○之陰囊,戊○○因而勃然大怒,不顧A女喊稱「不要」及一直閃躲之推拒動作,仍強行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前開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致A女受有左眉1公分撕裂傷、左耳擦挫傷、左臉頰紅腫、左頸瘀青、後頸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雙肩挫傷、雙肘瘀傷、左手瘀青、右膝瘀青、右小腿瘀青及右腳撕裂傷3公分、外陰部紅腫有壓痛等傷害。嗣因房東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其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僅有加害者及被害者知情,少有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因此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以本案是發生被告在與A女同居之租屋處內,A女就被告對其性侵害之過程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A女在警詢中陳述符合上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A女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經法院提示A女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予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既已賦予被告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則被害人A女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A女該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具有無可取代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足認其陳述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顯係A女 戴戀英 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01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629號卷第72頁證物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兩人自100年11月間起同居,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有毆打A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於101年6月8日得知A女係從事俗稱「 保三 」脫衣陪酒、為客人口交及與客人性交之工作,有帶A女至 柯麗麗 婦產科診所就醫,檢查出A女罹有性病,伊沒興趣再對A女為性交行為,案發當時係因A女在陽臺以額頭撞牆,伊怕A女跳樓,把A女抱進來後就坐在床上,A女便突然抓伊之陰囊,伊才動手打A女,伊之陰囊遭抓傷,無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案發當日房東癸○○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均可見A女衣著完整,伊根本未對A女強制性交,況如起訴內容為真,A女何必於10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曾多次前來看守所接見被告,且多次寄信、寄東西、現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下遭A女抓傷陰囊,經檢查縫合6針治療,被告當下已疼痛難耐,豈有可能再勃起對A女為性侵,且依本案報案過程及警員到場處理過程,A女均未曾表示受到被告性侵害,況案發後A女於101年6月16日即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搬離上開同居處,被告則搬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第102號之承租套房居住,如被告確有於本案案發當日對A女為傷害、性侵行為,A女豈會於同年月19日晚間在被告承租之前揭文化街承租套房附近與被告見面,且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一同返回該文化街租屋處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年6月15日23時許,在其與被告同居處即○○市○○區○路街○○○○號0樓,遭被告性侵,當日被告在家裡喝酒,後來要求其幫被告口交,其表示拒絕後,被告便持高粱酒瓶、椅子、電風扇打其,並用手掐其脖子,之後其用手抓傷被告之睪丸,被告很生氣,就一直毆打其全身,並用手挖其私處,其一直閃躲,求被告不要這樣,但是被告依舊用手指挖其私處,之後用生殖器進入其陰道,但沒有射精,過程中其一直說不要,被告這樣做違反其意願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1年6月15日23時許,用手挖其生殖器,沒有流血,其有跟被告說很痛,不要再挖了,另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當日其有遭被告以電風扇、椅子、高粱酒瓶毆打,被告還有掐住其脖子,其有抓被告之陰囊,想讓被告因為痛而放手,但是被告反而將其打得更慘等語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3963號卷第9頁及背面)。又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接續以手指、陰莖進入其陰道之順序,及其遭被告持高粱酒瓶、椅
子、電風扇等物毆打且以手掐脖子等情,究係發生在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前或之後,與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不盡一致之處(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且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提出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213頁),雖有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欲對其強制性交,因其一直反抗,致遭被告手掐脖子及以電風扇、椅子、酒瓶等物毆打乙情,然就被告有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一節則未予敘明,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時間已久,其已經很不想記得,是因開庭而必須重複回想當初的恐怖回憶,其在案發後不久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內容,記得比較清楚,其在寫陳述狀時,沒辦法回想那麼多,詳細的細節,其巴不得想要忘掉,這些年時間,其每天都在惡夢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第222頁背面、第222頁背面),足認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時,因事隔數年,欲再度回想、記憶,對其已造成極大之身心壓力,衡酌本案強制性交之案發時間係101年6月15日,距證人A女於103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已逾2年,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參以證人A女於被告以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身心均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創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況被告及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之情,為被告及證人A女所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很用心照顧A女,中午買便當給A女吃,下班回去要幫A女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28頁背面),證人A女應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酌以證人A女於101年9月26日偵查中即曾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追究此事(見101年度偵字第16629號卷第72頁證物袋內),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2頁背面),而就此部分基本事實前後之陳述均屬一致,益見A女所證是親身經歷其事,應無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虞,從而,尚難僅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細節部分之陳述略有歧異,推翻其就主要基本事實一致證述之可信性,亦不能以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陳述狀未敘明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佐以告訴人案發後數小時即於101年6月16日分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臺中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其確受有左眉1公分撕裂傷、左耳擦挫傷、左臉頰紅腫、左頸瘀青、後頸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雙肩挫傷、雙肘瘀傷、左手瘀青、右膝瘀青、右小腿瘀青及右腳撕裂傷3公分、外陰部紅腫有壓痛等傷勢,有大里仁愛醫院101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個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629號卷第72頁證物袋內),核與A女證稱遭被告以電風扇、椅子、高粱酒瓶等物毆打及以手掐其脖子,被告並強行以手指進入挖其陰道等被害情節相符,足徵A女所為之上開證述堪以憑採,準此,前情堪以認定。另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事隔已久,且其不願回想等語,是本院就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過程,爰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認定,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曾帶A女至柯麗麗婦產科診所就醫,檢查出A女罹有性病,不可能也沒有興趣對A女為性交行為,案發當時係因A女在陽臺以額頭撞牆,其怕A女跳樓,把A女抱進來後就坐在床上,A女便突然抓其陰囊,其才動手打A女,其陰囊遭抓傷,根本無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8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用以證明被告確受有陰囊2公分撕裂傷而於101年6月16日至該院急診就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下遭A女抓傷陰囊,經檢查縫合6針治療,被告當下已疼痛難耐,豈有可能再勃起對A女為性侵等語。本院衡諸被告就A女何以抓傷其陰囊之原因,先供稱係因A女在陽臺以額頭撞牆,其怕A女跳樓,把A女抱進來後就坐在床上,A女便突然抓其陰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76頁),就A女何以抓其陰囊並未敘明緣由,嗣經本院質之被告當時有無向A女說什麼事情,被告始稱伊好像有跟A女說到分手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然被告既自稱其於案發之前即曾向A女說過分手,A女並沒有抓其陰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衡情被告於案發前早已向A女提過分手,A女豈會於案發當日僅因被告提及分手即抓其陰囊,準此,被告所辯係因A女抓其陰囊,其始毆打A女云云,是否可信,當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許有飲酒,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其剛下班回家,看到被告又在喝酒,被告酒後就會亂性,脾氣大變,變得很暴力、殘忍,毫無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則本院衡諸被告與A女係同居男女朋友,苟非一時情急、萬不得已,A女焉須採取出手抓傷被告陰囊如此激烈之手段?是以綜觀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本院認證人A女證述:被告酒後亂性要求其口交,因遭其拒絕,乃持高粱酒瓶、椅子、電風扇等物毆打A女,並用手掐住A女脖子,A女遂出手抓傷被告陰囊等內容,與常情較為吻合而為可採。又被告另因於本案發生後之同年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第102號之承租套房,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並施以凌虐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觀諸被告於本案101年8月9日偵訊時供稱:101年6月20日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插入之後,其陰囊會痛,伊沒有射精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963號卷第13頁),於上述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案件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稱:101年6月20日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影印卷第229頁背面),從而,雖被告於案發當時陰囊遭A女抓傷,且參照柯麗麗婦產科診所102年3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顯示A女有於101年6月8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斷為陰道念珠菌感染、會陰部ꆼ疹感染(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影印卷第2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相隔不到5日之時間,即在明知A女之下體有前揭感染及其陰囊已受傷之情況下,猶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之性交,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又豈會因上情即沒興趣或不能對A女為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委無足取;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下遭A女抓傷陰囊,因疼痛難耐而無法勃起對A女為性侵等語,亦無理由。
(三)又本案案發後即由被告租屋處之房東癸○○報警處理,有卷附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癸○○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己○○、丁○○到庭,證人癸○○證稱:「(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101年6月15日或6月16日凌晨妳是否有在被告租屋處現場?)有,但是我都在樓下,是其他房客來跟我說樓上吵架吵得很嚴重,我才上去的,我會怕,所以我才打電話叫警察來處理。」、「(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A女當時有無穿衣服?)我當時很害怕沒有注意到,好像是有或是沒有,我真的不太清楚。」、「(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印象中A女有無穿衣服?)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警方到達之後有無上去樓上房間?)有。」、「(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是否有跟著警察到房間裡面看?)是我帶警察上樓的。」、「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警察到場處理的過程當中,A女有無表示發生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我都是交給警察處理。」、「(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後來跟警察上樓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跟A女的穿著?)我第一眼看到的就是被告沒有穿衣服。」、「(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A女有無穿衣服?)我沒有去看那麼多,因為我很害怕。」、「(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那妳是否還記得當時A女的穿著?)忘記了,我沒有注意看,當時我只是在想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審判長問:妳對於A女當時的穿著有無印象?)只知道她在哭,她站在床頭那邊哭,我沒有注意她的穿著,當時被告站在前面,所以我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71頁背面);證人己○○則證稱:「(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本案發生時間是在101年6月15日23許,發生地點是在台中市○里區○路街○○○○號5樓?)是。」、「(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當天是否你到場處理的?)是。」、「(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同仁一起到場?)還有另外一名員警丁○○。」、「(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當天你到現場之後的過程為何?)大概在3樓還是4樓的時候,就聽到樓上有很大聲的爭吵聲,到5樓外面的時候就聽到砰砰碰碰很大聲、有女生在哭的聲音,之後我們請他們開門,隔了一陣子之後才開門,進去的時候就看到地上都是玻璃碎片,應該是酒瓶吧!還是什麼的碎片我忘記了,女生的腳上好像有流血、臉被打的瘀青,男生腳有沒有流血我沒印象了,因為我對女生傷勢比較有印象而已,當時雙方都有送醫。」、「(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你到的時候房東癸○○就在樓下等你們?)對。」、「(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你們到5樓的時候,房間門是打開的還是關著?)關著緊閉的。」、「(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後來是誰開門的?)被告開門的。」、「(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當時A女的穿著為何?)好像是穿內褲,上衣有穿。」、「(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是T恤還是睡衣?)穿著不是很整齊,好像是急急忙忙穿起來的樣子。」、「(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A女有穿衣服跟內褲?)對。後改稱:因為當時我們要進去時,被告在房間外面講叫我們等一下,好像是甲○要穿衣服,我只記得當時甲的穿著很凌亂,其實甲有沒有穿內褲我也不太曉得。」、「(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在處理這個案件的過程中你是比較關心女生那邊,因為你一進門就看到A女的腳流血、臉瘀青?)對。」、「(審判長問:既然你比較關心A女,你當時看A女的衣服有無被撕破的情形?)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進去的時候看到甲是穿著內褲,這部分是否確定?)這個沒有確定,因為時間太久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67頁);及證人丁○○證稱:伊對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經過情形,僅記得一個女生在裡面,房間好像很凌亂,其他因時間已久,不是很確定,伊對於當時女生的穿著情形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1頁),是以依證人癸○○、己○○、丁○○之上開證述,均未能證明案發當時A女之衣著情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A女案發當時衣著完整,伊根本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等語,殊難憑採。
(四)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報案紀錄單關於案件描述係記載「有家暴案件,請派員處理,分局回報說明:經警到場後,本案為戊○○因酒後與同居人...發生家暴,雙方皆有受傷,並送至仁愛醫院。」,則依本案報案過程及警員到場處理過程,A女均未曾表示受到被告性侵害,顯違事理等語。查證人癸○○係因其他房客向其表示樓上吵架,其乃報警處理,此據證人癸○○到庭證述屬實,自難期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之證人癸○○於報警時即知悉並向警員 陳明 為性侵害案件,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後一進門就看到A女的腳流血、臉瘀青,其有詢問被告及A女發生什麼事,因為當時A女情緒已經崩潰,不知所云,A女都一直哭,沒有講述整個發生情形,只說希望帶她離開,後來其請值班警員叫2台救護車過來,因為A女說不要跟被告一起,被告當時稱有受傷要送醫,但其忘記被告是哪裡受傷,其只記得A女的傷勢,因為A女的傷勢比較嚴重,送醫時沒有想那麼多就將A女與被告都送仁愛醫院,當時A女情緒不穩,其也沒留下A女之資料,故其後來又前往仁愛醫院要去詢問抄寫A女之資料,順便幫A女聯繫朋友來照顧A女,其到醫院後,A女自己聯繫朋友,其等A女朋友到來確定A女安全之後才離開,在這過程中A女都在哭,事發後大約1、2個小時,A女出院就馬上來派出所報案表示要提告,其為A女製作筆錄期間,在詢問A女案發過程時,因A女提及有遭被告手指侵入,其發現疑似涉及強制性交,立刻請當天值日之性侵害專責小組來處理,所以筆錄沒有做完,其當時到場處理時以為是一般家暴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背面),足認A女在案發後情緒崩潰、不穩、一直哭泣,則A女在此身心受創甚鉅之情狀下,未能即刻向處理警員詳述被害經過,難謂有違常情,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並無對A女性侵情事,參以A女於出院後第一時間即前往派出所提告,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訴說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3963號卷第2頁至第3頁),倘若A女並未遭被告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益徵證人A女上開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並非虛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洵非可採。
(五)又被告雖辯稱:如起訴內容為真,A女何必於10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曾多次前來看守所接見被告,且多次寄信、寄東西、現金給被告云云;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案發後A女於101年6月16日即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搬離上開同居處,被告則搬至○○市○○區○○街○○○巷○號第000號之承租套房居住,如被告確有於本案案發當日對A女為傷害、性侵行為,A女豈會於同年月19日晚間在被告承租之前揭○○街承租套房附近與被告見面,且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一同返回該○○街租屋處等語。查被告因上述另案遭羈押後,證人A女固曾多次前往看守所會見被告,並寫信給被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A女撰寫之信件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629卷第73頁證物袋內;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影印卷第108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225頁),然A女就此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被告因對妳性侵而被羈押、服刑,妳為
何還寫那麼多信給他?)因為我一直念在過往的情份上,我還是相信我阿嬤說的人性本善,他如果不喝酒、不吸毒的時候,他的狀況真的是個好好先生,他真的可以說是一個好丈夫、好男人,他會幫忙做家事,會做菜、煮飯、整理家務,會照顧我,他把我照顧得服服貼貼的,我上班回來什麼事都不用做,他也幫我放好熱水,讓我只要洗好澡就可以吃飯、休息、睡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且詳閱A女寄給被告之信件內容寫到:「A女很想念被告,但想到被告每次打A女都毫不留情,一次比一次兇狠,A女也會怕,被告喝酒後對A女的傷害,一次比一次無情及兇殘,毫無人性可言(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影印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即101年8月31日信件)」、「被告酒後亂性A女不肯,被告一直強迫A女口交,被告掐住A女脖子不讓A女呼吸,A女在情急之下為求自保只好猛力拉扯被告下體,A女不怕誣告罪,因為A女所說是實情」(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影印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即101年9月4日信件)等情,足見A女係基於以往男女朋友情誼,始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尚難以此推論並無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事實,而A女書寫予被告之信件內容,多係表達想念、回憶過往及抒發情緒,但信中並無陳明係其誣陷被告等文句,此部分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A女於上述另案10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公設辯護人王金陵問:如果被告在6月15日對妳實施強暴、性侵害的行為,為何妳在隔幾天後的6月19日還到被告居住的地方去?)因為當時他說他要跟我道歉,我覺得一切都是他的預謀,因為他請他熟識的計程車司機載我到他的所在地,之後我要回家他還不讓我回家,說先回他家吃完蝦子再送我回去,之後我就被他軟禁在家中。我不知道會因為我的一時心軟而造成後來的慘劇。」等語無訛(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影印卷第262頁背面),則A女縱遭被告為本案性侵害行為後,因顧念舊情,選擇應被告之邀赴約,亦非不可想像,故選任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之證述,礙難憑採。
(六)再按性交既遂與否,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射精,又係射精在A女體內或體外,均不影響其對於A女強制性交既遂事實之成立。查A女於案發後,於101年6月16日前往臺中醫院驗傷,並經該院採集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等檢體,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固有該局101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6629號卷第46頁及背面),惟依A女所為證述,被告於強制性交時並未射精(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1頁背面),是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內雖未檢出被告之精子,並不影響被告對於A女強制性交既遂之事實。另查A女經驗傷結果,雖顯示外陰部沒有裂傷,沒有出血,處女膜有舊裂痕,有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629號卷第72頁證物袋內),惟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因個人體質及被告性交行為之方式,A女之外陰部及處女膜並不必然會產生新的裂傷或出血,是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小沁 」以證明A女係從事「保三」脫衣陪酒工作,及聲請將其與被害人A女送測謊鑑定云云。惟被告並未陳報「小沁」之真實姓名及住址,致無從傳喚,況A女是否從事「保三」脫衣陪酒工作,無涉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又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而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測謊在司法實務上,其地位與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相同,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亦即不得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亦即測謊之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迄今2年餘,卷證資料復均經開示及調查,縱將被告及被害人A女送測謊鑑定,其結果是否可資憑信,不無疑問;況本件經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且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便依被告所請並徵得被告及A女之同意,對被告及A女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本院認為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被告所為測謊鑑定之聲請,無助於事實認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足徵證人A女之證述屬實,堪以憑信,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要非可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均屬刑法上所謂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前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該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而該條項規定中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準此,本件被告先持高粱酒瓶、椅子、電風扇等物毆打A女,並用手掐住A女脖子,致A女受有左眉1公分撕裂傷、左耳擦挫傷、左臉頰紅腫、左頸瘀青、後頸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雙肩挫傷、雙肘瘀傷、左手瘀青、右膝瘀青、右小腿瘀青及右腳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而對A女施以不法腕力,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要件,其復將手指及陰莖強行進入被害人性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為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其與A女同居期間,故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述強暴方式,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相類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記取教訓,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在過程中對A女施以毆打暴行,使A女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心理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惡性非輕,併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