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勞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 陳惠萍 即新竹市私立兒童村美語短期補習班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96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95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係於96年4月17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6年5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期,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