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肅枝選任辯護人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葉亭巖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易字第29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肅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邵國瑋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記載「(詐欺未遂)」等字樣應更正為「(詐欺既遂)」,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肅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
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於民國99年7月17日與同年月18日寄發簡訊與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邵國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許尚陽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款項,而遂行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自稱其妹妹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99年9月17日13時53分許,寄發內容含有威脅被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簡訊,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後,相隔不到1日,旋即再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向告訴人恫稱:如果繼續打擾,將對告訴人家人不利,如去報案則會造成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更大的威脅等語,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因先後2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揭2次恐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㈣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
欺取財未遂、1次恐嚇危害安全等10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利用告訴人個性單純且未曾有與
異性交往的經驗,而假意與告訴人交往,進而取得告訴人的信任後,再偽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種理由,先後向告訴人共計詐得577,000元款項與本票,俟告訴人發覺有異時,更以簡訊與言詞對告訴人進行恫嚇,除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更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中,犯罪手段惡劣,被告犯後,初始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除將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全部歸還告訴人外,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726,000元,並於101年2月
7日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15萬元予告訴人,剩餘576,000元則約定分期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知識程度,以及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不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因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8至編號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均係以利用告訴人感情上信任被告為其女友,不致陷害的弱點,而以各種荒唐不經的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以達其獲取不法財物,而反覆以同種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雖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點並不相同,惟各行為相距不遠,且考量被告實際詐得的現金款項為577,000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水準,數額非鉅,雖然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情節難認輕微,但被告犯後已願賠償告訴人所受的財產上與精神上損害,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認檢察官合併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適當,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鼓勵犯罪行為人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避免一罪一罰之結果,失諸過苛,抹殺被告犯後的努力。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726,000元,有前述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㈨另被告就承諾賠償告訴人的726,000元款項,除於101年2
月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5萬元外,剩餘576,000元則與告訴人達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之協議,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詐欺與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6│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罪││表編號6所示。│├──┼───────┼────────┼──────────┤│7│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罪││表編號7所示。│├──┼───────┼────────┼──────────┤│8│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罪││犯罪事實」欄所載。│├──┼───────┼────────┼──────────┤│9│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未遂」│││││。│└──┴───────┴────────┴──────────┘附表二: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邵國瑋│伍拾柒萬陸│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仟元│,共分三十六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邵國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