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郼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郼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郼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郼俊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下午3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2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上前盤查,劉郼俊見警乃將其握於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丟於地上,而為員警查扣,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經其同意於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1台、包裝袋150個及塑膠匁2支等物(以上扣案物均為劉郼俊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939、31376號偵查中),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8日晚上10時39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9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
C0000000)在卷足參(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卷第61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5幀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卷第22頁、第9至11頁、第14至17頁),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塑膠匁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揭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後,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235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卷第47頁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18.76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2支、分裝袋150個等物,起訴書已載明因被告尚涉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以100年度偵字第24939、31376號偵查中,前開扣案毒品及其他扣案物核屬該案之重要證物,擬於另案再行處理之,為此,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