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瑞豐 被告展祥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原名 林文聰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21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按年利率3.03%計算、自95年11月6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3.09%計算、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3.10%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
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
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於94年6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原名林文聰)、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
6月3日起至101年6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2年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7%機動計算,第3年起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7%機動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展祥公司自95年11月3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220,216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擔保金額以外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展祥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