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之15與被告乙○○及
其友人把玩撲克牌消遺,期間被告認原告玩牌耍詐,遂要求
原告將贏得之金錢交出,經原告拒絕,並擬開門離去,詎被
告為阻止甲○○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
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下眼瞼擦傷約0.2×0.1公分、右手
背、小指多處紅斑約3×1公分之傷害。案經原告訴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5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又因
原告是做中古汽車之音響買賣,而原告的汽車卻被被告強迫
侵佔三星期之久,無代步之工具去做生意,導致生意及信譽
受損,另被告曾出言恐嚇原告把所營之15000多元及身上現
金57000多元交出,不然要讓原告死在裡面等語,使原告深
感恐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案經原告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雖經被告上訴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確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
等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生精神傷害等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精神受
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傷害發生時,原告小學畢業,事件發生之原因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稍屬過高,應以被告給付5000
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部份為傷害之犯罪事實,是原告主張:因原告是做中古汽車
之音響買賣,而原告的汽車卻被被告強迫侵佔三星期之久,
無代步之工具去做生意,導致生意及信譽受損,另被告曾出
言恐嚇原告把所營之15000多元及身上現金57000多元交出,
不然要讓原告死在裡面等語,使原告深感恐懼。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云云,揆諸前開判例可知,此
部份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此部份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