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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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公路外側車道二九四公里處,因接聽行動電話失控駛入中側車道後,側撞 周晉 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QN-5229號自用小客車翻覆,車上乘客即 周晉賜 之女甲○○因而受有右手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知悉肇事後,竟駕車迅速逃離現場,嗣當晚九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逃逸等情自白不諱,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周晉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損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被告肇事後畏罪逃逸之動機,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漠親公共安全、輕忽他人身體安全,復肇事後畏罪逃逸之手段,併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肇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且已給付五萬元,餘則分期給付,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被告肇事後故意逃逸,法紀觀念欠缺,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