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送監執行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補充事實:「甲○○係瘖啞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一所補充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㈢部分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
3次竊盜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一再行竊,未能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於便利商店內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62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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