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7號)及判決移轉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市○○路○○○號一樓庚峻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某日,在前開庚峻企業行處,明知其兄甲○○所交付之 堆高機 (KOMATSU牌、型號:FD三○C一二、製造番號:五一六七二○號【真正製造番號應為:五一三八九二號,為丙○○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出租予 許志銘 ,放置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舍內,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失竊】),並無合法之進口報單,係屬贓物,竟仍予收受,伺機租售謀利,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為堆高機所有人丙○○,在上址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收受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核與被害人許志銘、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丙○○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秀浦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正本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照片十五幀為證,足認被告審判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自其兄甲○○處收受來源不明堆高機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為庚峻企業行名義上負責人,每月收受實際負責人即其兄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薪資,收入固定等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素不相識、所收受贓物價值(約三十六萬元)、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捐款五萬元至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有匯款回條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