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
癸○○被告丙○○○
號庚○○乙○○甲○○戊○○
號丁○○
號兼前列七人己○○共同訴訟代號之2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94年10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戊○○,並於民國95年3月
6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第3款之規定,爰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89年4月15日,邀同被告己○○、訴外人 蔡水滿 、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等人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4年4月15日,自借款日起共分10期攤還,每期6個月,第1期至第
4期祇付利息,第5期至第1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5計付,並按中央銀行農金會或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調整之,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成計算,逾期利息部分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付2期利息即違約不繳,借款視為到期,嗣雖於94年8月2日、94年9月6日、94年10月14日清償本金180000元及3個月利息,然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8月8日合意被告積欠原告所有借款(包括本件借款)按新的清償方式即由被告己○○每月清償包括系爭借款本金60,000元及所有借款之利息共143,194元,被告己○○亦已依約清償3次。又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己○○按新的清償方式還款,則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限僅到借款到期日即94年4月15日,除非重新為被告己○○擔保,否則應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4月15日,邀同被告己○○、訴外人蔡水滿、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等人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5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4年4月15日,自借款起共分10期攤還,每期6個月,第1期至第4期祇付利息,第5期至第1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5計付,並按中央銀行農金會或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調整之,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成計算,逾期利息部分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付2期利息即違約不繳,借款視為到期,又於94年8月2日、94年
9月6日、94年10月14日清償本金180,000元及3個月利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中國農民銀行92年2月12日農專字第9216100049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收入傳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4年8月8日合意以新的方式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當日被告己○○確有至原告處協調還款,然僅談妥條件,尚須被告重新訂約並覓得保證人對保,原告才能同意被告按新的還款方式清償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就本件系爭借款兩造合意以新的方式清償,僅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然該執據僅能證明被告匯款至原告處,尚難證明兩造間成立合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要說服我女兒乙○○或者換保證人對保需要時間,所以到目前為止尚未簽訂契約」等語,足徵兩造協調新的清償方式時,原告確有要求被告重新訂約並覓得保證人對保,在被告未重新覓保簽訂契約前,難認被告所辯兩造有合意按新的方式清償系爭借款為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借款契約既已到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不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