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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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發生爭執,2人隨即互毆。甲○○持木塊毆打乙○○,乙○○則徒手與甲○○扭打,致乙○○受有右顳腫脹、左顳腫脹、背部瘀傷、左手腕擦傷、右手背瘀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甲○○則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玻璃體脫出、玻璃體出血、葡萄膜組織脫出之傷害,致生右眼視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時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刑法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甲○○之指述;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⑶被告供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以及打到被害人之事實,作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以鋤頭柄欲毆打伊,伊為防衛自己不受傷害而出手搶拉鋤頭柄,或許係搶拉過程中鋤頭柄撞到被害人右眼,造成前述傷勢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所指被害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玻璃體脫出、玻璃體
出血、葡萄膜組織脫出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10月17日、94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及被害人受傷照片8幀在卷可參,並據該醫院函覆:「甲○○...於94年11月25日門診,左眼視力(應為『右眼視力』之誤撰)已無光覺,已無恢復視覺之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卷第17頁),可堪採信。惟被害人前述傷勢之成因,是否係因被告故意毆打被害人右眼所造成,則尚需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㈡對於被害人右眼傷勢之成因,公訴人雖舉被害人之指訴為據
,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述被告見被害人欲打電話報案
,即下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右眼乙下,被害人受傷後返回車內取駕駛座旁之木棍反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9頁),惟其前揭指訴均係立於被告或被害人之地位所為,是否出於迴護自己利益或暨免刑責所言,已值審究。
⑵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作證,經辯護人詢
問:「去車上拿棍子時,眼睛有無受傷?」時,其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與其審判外所述:被告先徒手毆傷被害人右眼後,被害人始往車內取木棍反擊等節,所陳已然不一。
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究係何人先動手打人時,被害人
先稱:「我也不知道,不知何人先出手,因時間太久」(見同上卷第38頁);嗣改稱:「時間太久,我忘記」(見同上頁);再改稱:「大概是我先拿棍子打被告」(見同上頁);繼改稱:「可能是被告過來打我,我就拿棍子打他」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對於其右眼傷勢之成因,交代不明。
尤以審判長再度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經訊以:「你的眼睛是如何受傷的?」時,其答以:「我不知道是被告用手打我,還是在搶棍子時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實與其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內容相異。則被害人前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實不能無疑。
⑷尤以被害人經審判長再度諭知具結義務後,尚證稱:其於警
詢時指稱被告毆打其右眼,係因與被告吵架不睦而隨口講講等語(見同上頁),亦與一般常情不相悖離,是被害人實有可能基於意氣,而指稱被告故意毆打被害人。
⑸況且,由被害人受傷之相片8幀觀之(見警卷第18頁至21頁
),被害人右眼外圍受有瘀傷,且由左上至右下方向呈細長狀,並非塊狀瘀傷,亦與被害人指稱遭被告徒手毆打右眼乙情,不相符合,益見被害人指稱遭被告毆傷右眼乙情,顯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依本院直接接觸證人後,對證言憑信性之審酌結果,
認被害人於本院直接審理之前(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因被害人持鋤頭柄毆打伊,伊防衛自己而搶拉鋤頭柄,不慎造成被害人右眼傷害乙情,復與⑴被害人指訴其持鋤頭柄欲擊打被告之情節、⑵被告受有右顳腫脹、左顳腫脹、背部瘀傷、左手腕擦傷、右手背瘀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1紙、照片2幀附於警卷可佐)、⑶被害人右眼外圍呈細長狀瘀傷之傷勢(有前揭被害人受傷照片可按)等節,均互核一致,應認可信。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受有右眼視能喪失之重傷害事實,尚不足證明前揭傷害即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而公訴人對於被害人右眼重傷害之成因,僅舉被害人之指訴為證,被害人之指訴復有前揭瑕疵,且與卷附照片所示傷勢不相符合,概如前述,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所指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右眼,致被害人受重傷,而有故意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此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其重傷害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者,截然不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最高法院53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