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四一二、四一二之三、四一二之四、四一一、四一0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八萬三千元,租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工程未完工,得續租至完工撤場為止。
2.依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於搬遷時應將現場回復原狀方為完工撤場,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搬遷,於系爭土地上遺有柏油未清除,是被告迄今均未完全撤離,仍應給付租金。
3.被告原均按期給付租金,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今皆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再三催索均未置理,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依雙方租賃契約續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完工撤場,租金亦已給付完畢,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於搬遷時經由原告告知系爭土地將繼續由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使用,故原告同意被告毋須清除柏油,是被告於搬遷時即已完工撤場。且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未清除,亦屬回復原狀範疇,與本件無關,兩造租賃契約前已終止。
3.原告自承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已完工撤場,縱認系爭租約於上開時間方屆至,亦有被告之押租金二十萬元可資抵償。
(三)證據:提出租金收(付)款明細欄一份(影本)及現場照片十八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及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工程未完工,得續租至完工撤場為止,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搬遷,於系爭土地上遺有柏油未清除,是被告迄今均為完全撤離,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續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完工撤場,租金亦已給付完畢,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搬遷時經由原告同意被告毋須清除柏油,是被告於搬遷時即已完工撤場。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未清除,亦與被告完工撤場無關,兩造租賃契約前已終止,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即已完工撤場等語為辯。
二、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八萬三千元,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工程未完工,得續租至完工撤場為止。而兩造對於租賃期限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而續租,被告之租金給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執有被告前所交付之保證金二十萬元,此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點洵在於:被告是否已完工撤場,即本件租賃期限何時屆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租約期滿,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按照原狀復原交還乙方(應為甲方之誤)即原告,是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是否需清除,係屬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應負此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與被告是否完工撤場即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是否屆至無關,而屢經本院闡明,本件原告仍主張兩造租約未終止,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非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本院自不得就回復原狀部分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己○○到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初完成撤場並通知原告,協調結果是原告同意被告無須剷除水泥,且租賃契約終止;證人即己○○之助理戊○○證稱: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元月初即撤場完畢;原告更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撤場(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之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即已終止,殆無疑義,被告前所給付之租金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至上開租賃契約終止時,尚應給付原告二個月之租金即十六萬六千元而未給付。
(三)按保証金(即俗稱之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承租房屋所生損害賠償之用,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本件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保證金二十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交還土地時即應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於上開十六萬元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因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即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二十萬元,是被告主張抵銷,自生抵銷之效力,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二百四十九萬元,然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二月終止,被告所應給付之二個月租金十六萬六千元復經被告以保證金二十萬元主張抵銷,則原告起訴請求上開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