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該日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先後與賭客賭博財物,性質上均係多數類同營業慣行行為之集合,屬集合犯,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除於86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經營時間約達3月,犯罪情節不重,所生之危害尚輕,且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721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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