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1009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經聲請人向其於偵查中所陳明之居所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之3」依法傳喚,嗣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事由而退回,有郵局送達人員填記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另已就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鎮○○路79之1號4樓」為傳喚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於97年7月7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97年7月17日即發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故自送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算10日),是被告既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3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暨所附信封各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