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闖越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4月2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為轉彎路口,非直行十字路口,伊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紅燈時右彎行駛,但並未闖紅燈,原處分認異議人所為係闖紅燈云云顯有不當,實則應僅屬紅燈右轉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通過紅燈號誌之路口,旋遭警攔停舉發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建志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有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無疑義。
(二)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證人陳建志業已證述:「該路口只是一個有弧度的車道,並不是一個轉彎路口,所以機車騎士如果順著和平路闖越和平路528巷巷口而去的話,並不是紅燈右轉,而是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異議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上開交岔路口係和平路與和平路528巷交會之處,而和平路係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偏右之方向,向左則進入和平路528巷。由於異議人行車之路線係沿和平路行駛,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仍繼續沿和平路行駛,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雖其於通過該岔路口後,確有偏右行駛之情形,惟此係因該路段呈弧形路線使然,且上開交岔路口之右方已無其他路段可供右轉,是異議人既係持續行駛在和平路上,並非於交岔路口右轉而行駛至其他路線,是其所為之駕駛行為,顯非「右轉」,要無可疑。從而,異議人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沿和平路行近該交岔路口時,所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猶通過交岔路口,繼續沿和平路行駛,自屬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異議人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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