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619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以97年7月9日甲○榮酉97執字第8721號通知,郵寄至具保人之戶籍地(97年7月14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惟具保人於97年4月8日因案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迨97年8月8日始因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該通知書即屬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